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拉萨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拉萨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考核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一般性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受过系统法学教育,具有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法学知识;
(三)热心服务于法律事务、社会公共事务;
(四)熟悉西藏区情,拉萨市情;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敬业精神。
第五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长期从事政府法制工作;
(二)具有丰富工作经验,担任科级及以上职务;
(三)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
第六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和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二)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代表性;
(三)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
(四)有相关专业经验。
第七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国家C类及以上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执业8年以上,专业能力较强;
(二)未受过纪律处分或者近三年未受过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近三年未受过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原则。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其中法制机构人员占50%左右,专家和律师各占25%左右。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法律顾问人才库,从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中拟定政府法律顾问人选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法律顾问人才库实行动态管理,入库人员每年需适当向拉萨市人民政府提供志愿法律服务。
市人民政府决定聘任的人员,颁发聘书。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为1年,可连聘连任。
市直各部门、各县(区)聘任的法律顾问应当从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中选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者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涉及社会稳定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处置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对市政府在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或者办公室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五)协助市政府办理合同、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六)对本市制定政府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提供咨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建议;
(七)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八)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并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
(九)参与市政府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疑难信访案件的研究讨论;
(十)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引导和事中监督、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严格按照政府委托权限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者列席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有关会议;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涉及保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办理;
(三)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
(四)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研;
(五)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解聘程序可在每期法律顾问合同中进行规定;
(六)开展市法律顾问工作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不得泄露依法不可对外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按时完成委托或者交办的法律事务,维护政府合法权益和声誉,不得妄议政府重大决策事项;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或者利用其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知晓承办的法律事务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自行回避;
(五)不得在拉萨市人民政府为当事人的诉讼、复议案件中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六)不得从事与法律顾问身份不符的活动;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研论证、参加有关会议、个别咨询、委托代办、参与诉讼、提供法律意见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承办市政府委托、交办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集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研究或者委托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研究,在综合分析其提出意见的基础上向市政府报送。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有关会议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承办市政府委托、交办的法律事务,如需调查、取证的,凭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证明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签署承办人姓名,并对文件的合法性实行终身负责制。
律师身份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并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涉及市政府的行政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随同政府行政工作人员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出庭应诉。非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需委托律师。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年度考核机制。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一)不遵守本规则规定义务的;
(二)年度内2次以上不按要求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或者提供的法律意见出现2次以上专业错误的;
(三)年度内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不能及时处置交办的顾问业务的;
(四)其他不能正常履行顾问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行业规范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剥夺法律职 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以及依法不可对外公开的其他信息的;
(三)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损害政府的合法权益和声誉的;
(五)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或者利用其便利条件,为本 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并将履职情况记入工作档案,作为解聘、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行业规范被处罚、处分的,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政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等泄露,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律师费用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支付,具体的数额在每期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时约定于合同中。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市直各部门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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