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当事人:西藏巴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1MAE6U8786
法定代表人:王振
住所:西藏自治区林周县甘丹曲果镇甘曲村吕坤秋场地
联系电话:135*****669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6年4月,本机关接到举报,反映你单位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周县甘丹曲果镇久荣村吕坤秋场地内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并对外销售。本机关于2026年4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案号:林城管立字〔2026〕第001号)。
本机关依法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振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告知了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26年7月31日,本机关依法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振参加了听证会并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2026年8月5日,你单位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了补充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2026年8月10日作出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对你单位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二、违法事实
经查明,你(单位)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5年3月6日至2025年4月9日期间,擅自在林周县甘丹曲果镇久荣村吕坤秋场地内,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运、储存、提炼、销售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违法经营时间:2025年3月6日至2025年4月9日,持续约35天。
(二)违法经营规模:你单位从拉萨凯鑫环保油污处理有限公司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约70-80吨,经提炼加工后销售约30余吨,涉案油脂体量较大,情节较重。
(三)违法所得金额:你单位通过销售餐厨废弃油脂收款共计20余万元(¥200,000.00),全部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未进入公司财务账册,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四)涉案财物:现场查封、扣押剩余餐厨废弃油脂(以实际查封、扣押的实物为准),存放于林周县甘丹曲果镇久荣村吕坤秋场地内。
(五)违法经营状态:你单位已于2025年4月9日自行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三、主要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图片及视频资料,证明涉案场地内储存、加工餐厨废弃油脂的现场情况,包括储存罐、加工设备、成品油桶等。
证据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6年4月20日),证明你单位正在林周县甘丹曲果镇久荣村吕坤秋场地内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集、储存、加工活动。
证据3:对法定代表人王振的《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4月27日),证明你单位自认未取得许可,自2025年3月6日起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约70-80吨,已销售约3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20余万元。
证据4:对法定代表人王振的《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7月24日),证明你单位再次确认未取得许可,收款通过个人账户,未进入公司财务账册,未依法纳税。
证据5:林周县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你单位未向该局申报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消纳相关许可。
证据6:当事人出具的《保证书》及《搬迁申请书》,证明你单位确认涉案油脂为涉案物证,并承诺配合处理。
证据7:《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2026年7月31日)及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2026年8月5日),证明本机关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四、陈述申辩及听证情况
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补充告知书》,告知了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依法申请了听证,本机关于2026年7月31日依法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振参加了听证会并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2026年8月5日,你单位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了补充陈述申辩意见。
你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振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了以下主要意见:
1.你单位无主观恶意,一直在咨询、筹备办证;
2.举报人系报复性举报;
3.你单位无危害后果,属于初次违法,应适用“首违不罚”;
4.你单位实际亏损,无获利,违法所得应扣除成本;
5.你单位主动配合调查,应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
你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已明确载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需许可)”,你单位应当知晓并主动申请许可,其“不知道”的主张不能成立;你单位主张“一直在咨询、筹备办证”,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相互矛盾,本机关不予采纳;
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处罚权,不以举报人动机为依据,违法事实系多方证据证实,与举报人无关;
你单位违法经营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且已发生环境污染风险事件,不符合“首违不罚”的法定适用条件,本机关不予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未规定扣除成本,本机关依法不予扣除;
本机关已综合考虑你单位自行停产、配合调查等从轻情节,依法适用了法定最低罚款额度,已充分体现从轻考量。
综上,本机关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五、行政处罚依据及决定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运、储存、提炼、销售活动,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罚款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三、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四、没收涉案财物
没收查封、扣押于林周县甘丹曲果镇久荣村吕坤秋场地内的剩余餐厨废弃油脂(以实际查封、扣押的实物为准),由本机关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费用由你单位承担。
以上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
六、履行方式及期限
(一)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机关领取《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按照缴款通知书指定的方式将罚款及违法所得缴至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本机关完成剩余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工作,处置费用由你单位承担。逾期不配合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七、救济途径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林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林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周县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林周县城市管理局)
2026年8月18日
责任编辑: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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